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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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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解读——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发生重伤的结果。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tjlytel}}>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

  注: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医疗事故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别

   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行为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tjlytel}}>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重伤。

  (4)社会危害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区别

  (一)从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二)从行为人认知判断方面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罪是行为人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的行为;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也根本无法预见。

  (三)从此类案件发生偶然性与必然性关系方面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行为人对于结果能够预见但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相信自己能避免,总之,行为人认为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然而却发生了与自己主观想象不一致的事实,这种案件的发生偶然性中隐藏着必然性,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定危害性的结果是偶然的,但是在此类事件一旦产生重伤的结果则必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引发;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对于结果不能预见或者根据当时情况和行为人的能力是无法预见的,这种事件的发生纯系偶然,但是结果的产生却是必然的。

  (四)从对行为人量刑的角度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意外事件,则在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

  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过失的,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在客观上不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意外事件首先是事件,意外事件是在人的主观意识之外发生的事件;过失致人重伤罪首先它是一种罪名,因为过失致人重伤而受到的惩罚,是伤害人身体或是身心健康的一种严重的行为。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tjlytel}}>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六、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

  1、二罪主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过失,但两罪的过失内容有明显差别。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过失是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的重伤的危害结果,<{{tjlytel}}>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虽也是普通过失,但该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本身的态度。

  2、客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重伤的行为,并且已造成重伤结果发生。主要表现为(1)犯罪行为对象的不同。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行为人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2)犯罪场所不同。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未有此限制。(3)危害后果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才构成该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只有一个行为后果那就是造成被害人重伤。

  3、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客体是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tjlytel}}>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就具有严重性或广泛性。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

  

  五、案例分析

  案例详情——农民工刘某身带三万元和旅行袋,前往某车站乘车,途径某路段,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张某和郑某。张、郑二人见刘某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刘某的旅行袋要检查,刘某不允。在纠缠中,<{{tjlytel}}>张某表明自己是警察,并将工作证在刘某面前晃了一下,但刘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张、郑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刘某拉到路边进行检查。刘某不断挣扎,张、郑二人便对刘某殴打,并准备强行搜身。此时,刘某误以为张、郑二人是歹徒,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郑二人乱刺,刺中张某的下腹,后郑某制服刘某。经法医鉴定,刺伤张某为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涉及假想防卫的认定。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把便衣警察对他的检查行为,误以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行为而实施防卫,在主观上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tjlytel}}>从正当防卫理论的角度看,属于假想防卫,即客观上本不存在不法侵害,李某却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而因为刘某当时持刀乱刺的目的是在于“防卫”,具有防卫的意图。防卫过当是以实行正当防卫为前提,没有正当防卫就谈不上所谓的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其中来看,可以看出构成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其前提条件是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确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本案中,便衣警察的行为并不属于不法侵害。刘某在受到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晃了一晃,<{{tjlytel}}>但便衣警察已经向其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题意,在便衣表明身份时,刘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用水果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警察,但由于刘某精神紧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以致发生重伤民警的后果。刘某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致人重伤,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特征。因此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假象防卫而构成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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