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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应否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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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均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赵某某自2007年9月6日受伤后,2008年9月4日向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县劳动局接到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次日,即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之后,赵某某即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终审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即再次向原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工伤认定的基础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劳动保障部门本身即具有对赵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让赵某某补正的即为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能够充分认识到赵某某可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材料,其随后以“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为限定赵某某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时间,本身并不妥当。如果以上述时间推算,类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之日才应该是申请的起算期限,赵某某在领取终审判决1年之内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均应予以受理。

  

  

  被告在收到原告赵某某申请后,并未就争议事项进行任何走访、调查,即于次日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赵某某历经一年多的时间取得劳动关系证明后,又以原告未在取得判决书二日之内提出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结论。照此类推,如果赵某某在2008年9月6日,即受伤之日起1年的最后一天,其即便取得了终审判决,也因超过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这是与《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是明显相悖的。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基本宗旨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明显使劳动者一方处于司法保护的不利地位,加大了其义务承担,为其权利的取得设置重重障碍,为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埋下隐患。

  工伤鉴定流程有三个步骤,分别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及救济途径。工伤认定申请即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社保局只接受两种形式的工伤证明,也就是开头提到的,单位出具的因工受伤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正式的工伤鉴定报告。)其他证明都没有法律效力,社保局也不接受。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但是提出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具体赔偿工伤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五)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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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应被理解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变更形式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不能因此宣布已经客观形成的合意无效。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的。就应当对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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