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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首次规定了证明妨害规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在其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书证提供制度”,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20年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规定并有所拓展。
实践中,除书证外,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类型证据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也十分常见,甚至是关键证据。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则既包括书证,也包括其他类型的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而证据提供令制度则是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有力举措,是实现知识产权精细化审判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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